第一部分工伤保险讲解
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以劳动为谋生手段,通过劳动创造物质财富,繁衍生息。但要劳动就存在着危险,特别是进入大机器生产及化学革命的时代,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患职业病的危险因素大大增加了。
(一)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制度走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程。在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初期,工人发生事故得到赔偿是根据民事法典中的一些规定通过法院裁决实现的。但事故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在法庭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雇主或同事的过失造成的。由于受害者难以承受一大笔诉讼费或因起诉雇主而带来被解雇的结果,因而避免诉诸法律,往往得不到任何赔偿。
19世纪末,西欧国家先后确立了“职业危险”: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谈不上谁的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世界上最早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可以说是俾斯麦时期的德国,于.. 1884年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随后英国颁布了《雇主责任法》。法国于.. 1889年,美国于.. 1908年,日本于.. 1911年,俄罗斯于.. 1912年将职业伤害赔偿原则写进了各国的法规中,形成了早期的雇主责任保险。雇主对职业伤害赔偿的这种责任,在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有些国家则是由雇主群体行使的。雇主责任保险可以被看成是社会保险的初期阶段,其主要特征是受伤害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补偿,由雇主(或联合会)向他们直接支付津贴。雇主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家立法对雇主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只做简单、原则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按国家的原则规定自行支付赔偿。政府有关机构实施监督,出现争议由法院裁决。第二阶段是国家立法具体明确雇主的责任,规定赔偿最低标准,并规定某些危险性大的行业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个时期,商业保险公司颁布了一些取代雇主责任,根据风险计算出支付与投保额成比例的赔偿办法。第三阶段是国家立法规定雇主和承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险金,以便在企业或保险公司破产时,仍能向需要支付工伤赔偿的工人及家属支付赔偿费。这样,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得到了加强。
雇主责任保险尽管对工人或遗属采取了一些赔偿措施,但它仍存在着许多缺陷。第一,赔偿费多为一次性支付。由于雇主支付赔偿费要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的数额一般都低于受害人的需要,大多数给付按受害人本人三年的工资发放。这个标准可能是根据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的待遇推算出来的,这种支付待遇的办法也许是对早年民事法典中一些规定的继承。实际上,对那些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是受供养的遗属真正需要的是(哪怕是低标准的)较为长期的待遇,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第二,雇主的责任难以兑现。由于实际追究事故责任的过程十分复杂,法庭调查时间较长,雇员和雇主都被拖得精疲力尽,结果往往是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或是雇佣双方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这样,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当遇到一场大事故有许多人伤亡时,雇主是难以负担巨额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资金薄弱的企业自身难保,其命运只能是破产、倒闭。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的。在支付赔偿金时,又会千方百计“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的逃避赔付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保险是非强制性的,雇主和工人相当一部分人不愿去投保。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人本人及家属将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较长,雇员和雇主都被拖得精疲力尽,结果往往是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或是雇佣双方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这样,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当遇到一场大事故有许多人伤亡时,雇主是难以负担巨额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资金薄弱的企业自身难保,其命运只能是破产、倒闭。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的。在支付赔偿金时,又会千方百计“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的逃避赔付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保险是非强制性的,雇主和工人相当一部分人不愿去投保。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人本人及家属将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但由于各国受历史、经济、文化背景所限,全世界目前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 140多个国家中,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有110多个,约有20多个国家仍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另有一些国家两种方式并存。
工伤发生并带来的问题,与其说是劳动问题,不如说是社会问题。因为工伤伤亡人数及事故发生的次数是惊人的,有资料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官兵平均每月伤亡.. 21245人,而几乎在同一时期的.. 1942~1944年间,美国工业部门平均每月因工伤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人数竟高达.. 160947人,几乎是战场伤亡人数的.. 8倍,大有“工伤猛于虎”之势。今天,据国际劳工组织专家估算,世界上平均每年发生约.. 10万起工伤事故,死伤.. 2000万人,医院中接收治疗的人当中有.. 10~30%是由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在发展中国家,职业伤害死亡人数在各种死因中排在前.. 5位。也正是因为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比其它保险制度建立得更早,更普及。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
1949年以前,旧中国战乱不断,国家经济十分薄弱,国民党政府基本上无暇顾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便通过公开领导全国工人运动的公开机关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开展工人运动,召开全国劳动大会,争取在劳动立法中实行工伤保险。在全国第四次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中提出“因工受伤,除发给医疗费外,照发工资”,“因工死亡时,资本家按死亡工人原来工资发给其抚恤金”。在实施范围方面,通过《产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手工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女工童工问题决议案》及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铁路工人决议案》中,都表明要实行包括产业工人、手工业工人、女工、重工等所有工人在内的工伤保险。当时甚至还设想由企业雇主为工人出资设立医院,并由企业主负责工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对因工伤残人员要终身发给工资等。虽然这一时期我党尚未掌握政权,不具备实施社会保险的条件,但表明在争取包括社会保险立法在内的劳动立法实践中,已具备同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理论思想。
争取在劳动立法中实行工伤保险。在全国第四次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中提出“因工受伤,除发给医疗费外,照发工资”,“因工死亡时,资本家按死亡工人原来工资发给其抚恤金”。在实施范围方面,通过《产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手工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女工童工问题决议案》及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铁路工人决议案》中,都表明要实行包括产业工人、手工业工人、女工、重工等所有工人在内的工伤保险。当时甚至还设想由企业雇主为工人出资设立医院,并由企业主负责工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对因工伤残人员要终身发给工资等。虽然这一时期我党尚未掌握政权,不具备实施社会保险的条件,但表明在争取包括社会保险立法在内的劳动立法实践中,已具备同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理论思想。
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立法及实践,逐步由求全、求高待遇向实际和易操作改进。这样也适应这一时期战争环境的需要。
在全国解放前夕, 1948年.. 12月.. 27 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颁发的《实施细则》,是建国前我国制定的较为完备的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其中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已较为完备。主要有四个方面:
1.适用范围规定限于公营企业;
2.确立了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发展方向,并按企业缴纳工资总额的.. 3%筹集,基金.. 70%存于本企业, 30%存于政府指定银行作为总基金,职工个人不缴费;
3.在管理体制上,确立企业行政与企业工会共同组织的劳动保险委员会,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配使用办法,劳动总局为监督实行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机关;
4.工伤保险项目确立了若干基本原则: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医药费由企业全部负担的原则;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的原则;划分因工与非因工界限若干原则;因工死亡,除有关待遇外,遗属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一定百分比发放定期抚恤金的原则等。
至建国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践总的说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探索过程,无论从立法项目,操作技巧,还是认识上都难免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建国前夕,东北全境制定并颁发《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对日后制定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直接的借鉴作用。
建国后,党和政府面临的是严重的经济落后,生产萎缩、失业和通货膨胀等社会问题,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我国正式开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创建工作。自.. 1949年.. 10月至.. 1957年底,主要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上,基本上实行了两套待遇相近、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即传统称法的劳动保险制度;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项目。
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上,基本上实行了两套待遇相近、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即传统称法的劳动保险制度;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项目。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确定了如下规定:
1.工伤人员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2.因工负伤致残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本人工资.. 75~60%的因工残废抚恤费和.. 2~5%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职业病伤害开始突出。为加强对职工的职业病伤害的保障, 1957年.. 2月.. 23日,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将职业病伤害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并确定了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等.. 14种与职业工作有关的疾病正式列入职业病范围。并明确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因工待遇处理。随后,又将布氏杆菌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铅中毒;钧螺旋体病;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等纳入职业病范围。1963年.. 2月.. 9日针对冶金、矿山、煤炭工业中硅尘危害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对冶金、矿山、煤炭产业中的硅尘危害及由此引起的硅肺病职工的回乡休养、长期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保健食品的发放作了规定。
自.. 1951年.. 2月.. 25日公布, 1953年 1月.. 2日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在.. 1958年.. 2月.. 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办法》和.. 1978年.. 6月.. 2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曾先后两次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做了调整和提高。这些使我国建国后至1978年我国开始全面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范围,因工伤亡的划分标准,职业病的范围和职业病待遇的享受资格等方面都已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保障方式。在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原则和实施范围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工伤一词比较规范的说法是在.. 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中提及的,范围不包括职业病,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又逐渐把职业病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之中。职业病从广义上说,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所有疾病。但是在法律上职业病有一定的界限,通常是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了的才能称为职业病。一般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职业病;指的是认可的法定职业病。 1964年第.. 4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伤事故津贴公约》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故时,提供医疗护理及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带来的是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恢复生产,经过一段时间是可以弥补和消除的,而人员伤亡的后果,在很长时间里都难以消除,如伤残人员的康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需要长期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生产者的工作情绪和社会的安定。职业伤害已构成了各国的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对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在职业安全卫生、预防事故发生和提供工伤补偿方面不断地加强立法,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第二,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第四,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二)工伤保险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一项社会保险,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制度,归纳起来,各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或者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责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要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伤亡事故、职业病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3.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和生命,所以雇主负担(或由企业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在各国已形成共识。
4.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发放待遇时,应确定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的界限。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病有直接关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均比其他保险水平高,只要是工伤,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水平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5.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事故一旦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包括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与补偿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6.集中管理原则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调查,还是医疗鉴定,由专门、统一的非盈利的机构管理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一般有三种管理模式:(1)职业伤害保险管理独立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基金独立管理使用;(2)基金独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属一个社会保险管理机构;(3)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在社会保险制度之中。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伤害者“精神”上的安慰。此外,对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
9.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前面已经提到,工伤也称为职业伤害,内容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由此死亡。一般来说,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 102号)对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前面已提到,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工伤仅包括工业上、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后来由于冶金、矿业、化学等工业的发展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国家才把职业病的内容也包括进来。1925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 121号)粑职业病扩到.. 15种,而到.. 1980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 29种。事实上,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多数国家采用的列表办法,即“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第二种形式是,一些国家只在法律中原则规定了那些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疾病。这种形式虽然有很大的余地,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免太不严谨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欧洲国家,瑞典已经取消了职业病列表办法,而奥地利、丹麦等国还在它们的职业病表格中不断增加着新的疾病种类。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保留着许多以前的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和鉴定。
在工伤保险范围的界定上,总的趋势是不断的包括进来新的内容。譬如,许多国家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在.. 1925年世界上仅有.. 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范围内。而到了.. 1963年, 101个会员国中有.. 50多个国家把这种事故列入职业伤害之列。一些国家打破旧的观念,把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和从事非经济活动的人同样包括在职工伤害保险制度之中。比如,奥地利、丹麦、德国、芬兰、日本、挪威、瑞典和突尼斯已把个体经营者包括进来。奥地利、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和瑞典在法规中包括了学生和教师。有的国家还把红十字救援和其他救援人员、义务消防灭火人员、从事工会工作人员、协助警察工作人员、为保卫国家安全人员、家庭雇工、家庭教师甚至保姆等因工作受到伤害,均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列。
活动的人同样包括在职工伤害保险制度之中。比如,奥地利、丹麦、德国、芬兰、日本、挪威、瑞典和突尼斯已把个体经营者包括进来。奥地利、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和瑞典在法规中包括了学生和教师。有的国家还把红十字救援和其他救援人员、义务消防灭火人员、从事工会工作人员、协助警察工作人员、为保卫国家安全人员、家庭雇工、家庭教师甚至保姆等因工作受到伤害,均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列。
(一)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 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法规,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系列单行规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包括旧伤复发医疗,所需要的挂号费、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行政负担。住院期间按规定标准开支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 1/3,单位负担.. 2/3。医疗时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般应在本单位诊疗所、职工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无法治疗时,所在单位行政应转送其他医院或外地治疗。职工经批准到外地治疗,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就医路费由单位报销。由于医院床位限制,不能及时住院时,所需食宿费用可按因公出差标准由单位报销。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此项费用,可以按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
(3)职工患职业病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诊断和定期复查,需要转院诊疗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复查所需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
(4)职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伤残待遇
(1)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后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并加发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资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11~20%者补助.. 10%;降低21~30%者补助.. 20%;降低.. 30%以上者补助.. 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降低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
(3)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期间的待遇处理。
(4)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5)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绩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直至死亡;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各地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又制定出一些本地区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规定。
3.职业病待遇
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待遇主要有:
(1)职工患矽肺病的待遇。有关部门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矽肺病人一定的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 90%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果有些矽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允许回去。对于一期矽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可以按 90%发给。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3)矽肺病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待遇。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或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应由调人单位继续供给。
(4)患煤、硅混合尘肺职工的待遇。对于患煤、硅混合尘肺病的职工的生活待遇,可以按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办理。
(5)患二、三期煤肺病的职工自愿还乡休养的待遇。对于患二、三期煤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结合肺结核病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一年后,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而本人自愿还乡休养的,经过企业行政领导批准还乡休养以后,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 75%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6)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的待遇。鉴于对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病对人的危害,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对患有这些病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尚难作出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标准原则下酌情处理。
(7)职业病职工调动工作的待遇处理。患有职业病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待遇。
4.职业康复待遇
(1)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造成伤残时,需要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轮椅等康复器具的,其所需费用由单位行政报销。病情严重,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要发给一定的护理费。
(2)对于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制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后因病死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 1人的发死者生前标准工资的.. 25%;2人发.. 40%;3人以上的发.. 50%,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人每月按.. 25—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 30—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人每月按.. 25—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 30—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外(40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应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
(6)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7)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不难看出,上述几项待遇有些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现将广东省提高待遇标准的作法介绍如下: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 1月.. 17日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中有以下条款。
第七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井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四个月、三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50%。残废退休金的 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嗽、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 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 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 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
(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 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 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 120%发给。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活补助费的.. 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广东省劳动局.. 1992年.. 4月.. 3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有以下补充条款。
(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什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多以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150%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 150%部分不作为什发基数。
(二)按《规定》计发的残废退休金、护理费若低于现行国家规定待遇时,可按现行国家规定待遇发给。
(三)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30%的金额与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定期调整,如一九九○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250元, 30%为.. 75元,一九九一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升为.. 280元,比上年度增长.. 12%, 75元也相应增加.. 12%,即.. 9元。因此,从一九九二年五月起至一九九三年四月止,每月领取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统一增加.. 9元。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低于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 30%的,则按其比例相应增加。如农村领取月平均工资.. 21%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12%为.. 6.3元;农村孤老领取月平均工资.. 25%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 1%为.. 7.5元。
(四)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卫生部门对公费医疗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七)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 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工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退休金额发放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 30%增加。
(八)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护理费,由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九)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未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支付工伤待遇;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重复享受。
(十)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应为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清其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供养亲属中父母供养年龄均计算至.. 70周岁。
(二)工伤保险基金及费率
工伤保险比起其它社会保险,在待遇水平上、项目上要优厚得多,这是职业伤害的特点所决定的。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有一个稳定的基金制度作保障,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乃至工伤致残、致死事故,都不致因工伤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以及能够及时获得社会的帮助,伤者、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抚恤。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一方面考虑职业伤害补偿和抚恤的需要,一方面考虑基金建立所需资金提取的渠道和水平。
从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需要给付的金额出发,要求逐一考虑下列职业伤害保险和康复的给付需要:
1.工资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需要给付的医药、体检、诊治、手术、住院、休养、疗养等费用;
2.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必须赴外地接受诊断、手术、治疗、休息、疗养而需要给付的往返旅费;
3.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住院接受治疗,住休养所或住疗养院的护理费支出和膳食补助;
4.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
5.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伤残,而需享有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补助;
6.劳动者伤残后的康复费用;
8.一次性遗属抚恤费;
9.对亡者供养直系亲属长期抚恤费。
从工伤保险基金的渠道和水平考虑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按风险程度征收”原则。不同的企业、行业,作业的操作过程具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有些属于风险大的,如煤矿等行业,有些属于中等风险的,有些则风险程度很小。与此相适应,有些企业、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频繁,职业病严重,有些则不那么频繁,甚至没有什么职业病。有鉴于此,对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应当采取不同比例的征集办法,对工伤风险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容易发生的多征收,对风险小、工伤事故少和职业病少的少征收,以示区别,并体现了公平化。
第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原则。工伤事故难以准确预测,带有很大的偶然性、突发性,因此,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要留有余地,机动一些,要留足储备金,防备突发性、恶性事故发生后对资金的需要。
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仅要考虑职业伤害补偿金、抚恤金给付,也要考虑工伤死亡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应充分考虑雇主(企业)负担保险费的承受能力,不应使后者因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迫提高产品成本,以致影响企业的利润和竞争能力。在这个前提之下,要对不同企业、行业,即作业风险率和工伤频率不同的企业、行业,征收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因为各个企业、行业,生产操作要求,环境不同,地理布局不同,机器设备新旧不等,工人熟练程度和经验不等,因而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各不相同。比如,煤矿比起玩具制造业,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就大得多。一般在煤炭、建筑、冶炼、机械等行业,工伤风险发生的频率大些;反之,在玩具、农业、商业、生活服务等行业,工伤风险频率要小得多。既然不同企业、行业发生工伤风险的频率各不相同,规定统一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缴纳比率便不正确,那会损害工伤频率小的企业,使它们不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因而最终说来,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且,这样行事对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也不怎么有利,更会促使他们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不关心工人的生产安全。
工伤保险费缴纳率,应当按照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来确定。应当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对保险费缴纳比率制定若干档次。比如,可以把工伤风险发生率较高,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大的企业、行业,列为较高缴纳率的企业行业;反之,工伤风险发生频率较低,且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小的企业、行业,列入缴纳率较低的一组。
一般来讲,差别费率多是以行业之间的差别计算的,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费率。计算公式为:
某行业(差别)费率=该行业伤残人数×全国企业伤残总人数
全国企业工资总额该行业工资总额×全国平均的企业保险费率差别费率,低的行业可按不超过工资总额1%缴纳,高的可达3%左右。工伤保险费率一经确定,并不是永不再变,相反,需要定期作出调整。
一般.. 3~5年应调整一次。调整费率时,要贯彻奖罚原则。企业若重视生产安全,大大降低了工伤风险频率,宜调低其保险费缴纳比率,以示奖励;反之,如果和上一年度相比,企业的工伤风险频率明显加大,伤亡事故显著增多,则宜使其缴纳比率升格,即提高其保险费缴纳率,以示惩罚。总之,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缴纳率的规定,既要保障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的给付需要,又要考虑雇主(企业)的缴纳力量,还要有助于工伤事故减少,工伤风险频率降低,生产环境的安全系数提高。
一般.. 3~5年应调整一次。调整费率时,要贯彻奖罚原则。企业若重视生产安全,大大降低了工伤风险频率,宜调低其保险费缴纳比率,以示奖励;反之,如果和上一年度相比,企业的工伤风险频率明显加大,伤亡事故显著增多,则宜使其缴纳比率升格,即提高其保险费缴纳率,以示惩罚。总之,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缴纳率的规定,既要保障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的给付需要,又要考虑雇主(企业)的缴纳力量,还要有助于工伤事故减少,工伤风险频率降低,生产环境的安全系数提高。
企业拖欠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给予经济处罚,表现为加罚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如果雇主弄虚作假,少缴、瞒缴保险金,一经查出也要处以罚款。
四、劳动能力及评残鉴定标准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了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了劳动的能力,而有关部门为此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本章所指的劳动能力鉴定仅仅是指由工伤造成的,也就是说是由于职业工作的原因而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主要是依据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以及运用劳动的有关政策,确定劳动者伤残的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项制度。它是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还有另一种结果,那就是可能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和作用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劳动鉴定提供的正确结论是批准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没丧失劳动能力而进行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复工等工作的科学依据。确定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他们享受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确认职工是否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为保护遭受职业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要做好劳动鉴定工作,首先,要健全劳动鉴定机构,明确职责任务,鉴定机构要配备专业干部从事日常工作;其次,要处理好医疗检查和劳动鉴定的关系,要聘请有经验、有良好医德的医学专家成立鉴定技术组,坚决杜绝一人鉴定的现象;第三,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鉴定标准,严格按政策、按法律程序进行鉴定;第四,要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指定医院进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统一鉴定;定期复查,及时变更;统一制发卡片、表格和致残证件等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要求与组织
1.劳动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
(1)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鉴定工作关系到职工工伤、养老保险、疾病医疗、劳动就业等权益。劳动鉴定工作人员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工作,不使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2)服务于企业的原则。服务于企业,就是要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为企业排忧解难,千方百计减轻企业承担的社会负担,为企业参与竞争和求得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领导能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3)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劳动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事实包括伤病地点、时间、原因、伤病残情、既往伤病史等。政策是指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是指评残标准和有关医疗技术标准。鉴定结论由集体研究确定,向职工群众公开。只有坚持这个原则,才能抵制不正之风,克服主观随意性,保证劳动鉴定的客现、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