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把手教你如何创业上市

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防范和化解创业板市场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担任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申请人(以下简称"被保荐人")的保荐人,从事创业企业保荐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保荐人资格

第三条 保荐人必须是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自动取得创业企业保荐人资格,无需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得资格的申请。

第五条 保荐人可以由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人资格的机构担任。

第三章保荐责任

第六条 保荐期限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保荐人在被保荐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提供股票发行上市的专业指导意见;

(二)核查被保荐人的基本情况,确信其具备《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三)指导被保荐人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被保荐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确信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确信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责任;

(六)代表被保荐人报送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负责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第八条 保荐人在被保荐人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内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持续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二)督促被保荐人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

(三)督促并指导被保荐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四)认真审核被保荐人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五)对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保荐人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

(六)代表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参加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的所有正式会谈;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第九条 为明确保荐人和被保荐人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就保荐问题订立相关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荐费用作出约定。

第十条 保荐人应至少指定二名有三年以上证券从业经验的业务人员从事某一企业的保荐工作。

保荐人应当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人员相对稳定、勤勉尽责。

保荐人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保密制度,确保从事保荐业务的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隔离。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接受被保荐人的聘请,从事保荐工作:

(一)证券公司持有被保荐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二)被保荐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证券公司与被保荐人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第十二条 保荐人应当建立保荐工作档案,保留时间为五年,自保荐工作完成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可随时调阅保荐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 被保荐人的公开披露文件依法公开前,保荐人不得公开或泄露有关文件的内容。

保荐人不得利用被保荐人的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地为本公司或他人谋取利益。

保荐人及其业务人员在保荐期限内买卖被保荐人股票的,应当自买卖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保荐人和被保荐人不得解除保荐协议,但有特殊理由的除外。

自保荐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被保荐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并说明解除保荐协议的理由,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备案。

第十五条 被保荐人必须在保荐协议解除后三个月内聘请新的保荐人,否则将暂停其股票上市。

新的保荐人从继任之日起承担保荐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在规定期限内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暂停其保荐人资格;

(七)取消其保荐人资格。

第十七条 保荐人在被暂停保荐人资格期间,不得再开展新的保荐业务,但仍可以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保荐人被取消保荐人资格的,必须停止所有创业企业的保荐业务,但仍可以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提出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意见,对股票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审核工作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组成办法

第四条 发审委由中国证监会聘请的50专家组成。发审委员会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取得证券法律业务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取得证券业务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机构中产生,由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人选,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委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委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保证委员能够出席会议。

第五条 发审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在业内有良好声誉。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每次换届至少更换1/3的委员,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布:

(一)任期内严重失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发行审核纪律的;

(二)2次无故不出席或3次不能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三)任期内因工作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四)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况。

(五)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应当设立发审委工作机构,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员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发审委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支付。

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的聘任及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审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创业企业的股票发行资格、条件等独立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会议,独立发表审核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按时出席会议,客观公正地发表审核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透露发审委会议议程、出席会议的人员、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或其亲属持有申请人股权的;

(三)委员或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申请人有业务竞争或业务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分为2组,每组由25人组成。

第十六条 发审委每组设立2名召集人,由中国证监会指派。

第十七条 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

(二)为发审委委员提供有关发行上市制度的咨询;

(三)组织起草发审委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的法定人数为7人,参会委员由发审委工作机构按照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从一组中随即确定。

第十九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可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发审委工作机构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发行申请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所有委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第二十条 发审委在对发行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要求申请人的董事人的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到会进行陈诉和答辩。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申请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核工作会议不能形成审核意见的,应当由同一组委员再次审核。经过三次讨论仍不能形成审核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股票发行申请。申请人自撤回申请之日起六月后,可重新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审核工作会议无法对某一重大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可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采用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审核工作会议后,申请人出现可能影响其股票发行的重大事项或有关文件已失效的,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应当将其发行申请重新提交发审委讨论。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应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形成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以规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