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工伤保险讲解003
可导致睾丸内生**细胞严重异常,发生细胞核断裂和胞浆破裂,从而不能产生**。最为严重的是辐射,即使最低剂量也能导致**数下降或**畸形,甚至造成无**症。②化学因素。研究发现如滴滴涕、五氯酚和六六六等对授精、**穿透卵泡及胚胎发育的早期产生不良影响。工作环境中的化学物品,如烷基汞、麻醉气体和合成的雌激素,可使男性精干发育不正常,或质量下降造成妻子流产等。③行为因素。每天吸烟(包括被动吸烟)30支以上,**形态异常的危险成倍增加。过度饮酒,可干扰生殖系统内分泌功能,以至于睾丸萎缩,生精功能下降。
(1)提高对搞好职业卫生工作的认识。提高各级领导对职业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是企业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关键。企业的主要领导要有人分管职业卫生工作,并列入议事月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职业卫生工作。主管领导要及时听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有关职业性有害因素的预防、管理等方面的调查、汇报和建议,主持制订预防职业病的各种措施。特别要强调,企业领导在企业进行改建、扩建、新建工程时,要严格执行“三同时”。
(2)认真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规、标准。现有的职业卫生法规、标准,是根据目前的具体情况,在总结职业卫生工作长期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严格执行法规、标准的规定是预防职业病的根本保障。企业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大力宣传职业卫生法规、标准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贯彻执行。必须强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更改或降低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违反法规、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制订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编制安排生产计划的同时,要编制职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经费、设备、器材,要从财务和物资等方面认真安排解决。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的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适当的比例,有计划、分步骤地解决企业本身存在的职业性危害。
(4)定期对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人员发放经检验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大力宣传个人防护用品的作用和正确的检查、使用方法。
(5)普及卫生知识。要使企业的所有职工了解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产生、发散特点和对人体的危害及紧急情况的急救措施,要使职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如饭前洗手、车间内不吃东西、工作服定点存放、定期清洗等等,防止有害物质从口腔、皮肤等处进入人体。
(6)建立职工职业档案。要严格实行就业前检查,新工人上岗前要进行体检,严格禁止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职工要定期体检,对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人员要定期进行职业检查,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7)对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要定期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发生伤亡事故与职业病,不仅会给职工及其家属带来痛苦,而且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影响生产的发展。因此,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需动员各方面努力做好。
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一)制度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的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虽然已实行.. 40多年,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仅仅是以.. 50年代初颁发的《保险条例》的某些条款及后来的部分解释为依据的。工伤保险立法方面至今没有一部自成体系的完整的工伤保险立法。在工伤保险的法定保险范围方面也不够广泛,有随意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在适用对象、工伤、职业性疾病范围的界定上都有必要逐步以法律确认和扩大。在适用对象方面,《保险条例》及后来的有些补充规定,虽然涉及人员较广,但实际上只有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执行。有些企业职工未被包括在保障范围之内。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也因所有制不同,而在保险待遇上有所区别。这种状况不符合社会保险基本原则。关于工伤的划定,在原有工伤保险法规中,对工伤范围的划定不够科学,许多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未能划人工伤范围。而在实际生产工作中,这类伤亡事故并不少。在长期实践中,有些地区通过改革工伤保险试点,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增加了“工作范围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因工、因战致残或旧伤复发”等内容。但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不是为工伤一直未能解决。
2.待遇偏低
(1)缺乏一次性补偿。职工无论轻、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突出表现在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偏低。例如:现行规定没有给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职工或家属发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庭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死者本人标准工资.. 25~50%发给,在.. 50年代可勉强维持.. 1~3人的生活,现在则难以为继。
(2)待遇层次划分过粗。伤残等级只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待遇为标准工资的.. 80%和.. 90%。这种过粗的划分远不能满足对不同程度致残者的补偿需要。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例如截去上肢或下肢的,退休待遇同正常人退休一样,没有任何补偿很不合理,致使这些职工多数不愿意退休。全残职工的退休待遇虽然可得到标准工资的.. 80%或.. 90%,但标准工资现在一般只占平均工资收入的一半左右,他们的退休费最多也不超过实际收入的.. 50%,加上国家没有建立退休费和抚恤费随物价上涨而调整的制度,造成领取长期待遇的人生活逐步下降,比较困难。
(3)护理费低,难以雇请护理人员。对于大部分和部分致残的职工,既没有享受定期待遇,也无一次性补偿,退休时与正常职工一样计发退休费,特别是对大部分致残的职工没有补偿,是不合理的。这些职工伤残后,工作效率受到影响,不能与正常职工进行劳动竞争,在按劳分配的条件下,已影响到他们的收入,退休后晚年生活困难更多。影响了全体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响到他们的收入,退休后晚年生活困难更多。影响了全体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我国工伤保险虽然实施 40余年,但法律体系十分不健全,在几个基本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立法。如在基金制度的实施上,缺乏立法保证。50年代初的《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混合使用,并且于 1969年这一基金也被取消。没有基金作保证,工伤保险的社会性、互助性就元从体现,也无法保证工伤保险抗拒工业伤害风险的能力。在具体立法项目上缺乏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必要规定。后来的实践证明,在工伤、职业性疾病的认定、评残、待遇给付过程中,争议是十分容易发生的。50年代的《保险条例》仅规定各级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保险争议申诉的机关,而对处理争议的方式、程序均未明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未将工伤保险争议纳入管理范围。而长期以来我国对此类争议绝大多数是通过上访、人民来信的渠道解决。在旧的体制下,工伤保险是由各企业自行管理,工伤有关争议也由企业自行处理,致使企业中争议处理不当或长久拖延没有结果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对企业生产也造成不良影响。实践证明工伤争议实际上有两种性质的内容:一种是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对工伤意见分歧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另一种是企业行政与社会保险管理机关之间的意见分歧。由于社会保险管理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管理,因此这类争议又属行政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处理争议的方式、程序,使这类问题解决的效率大为降低。
4.尚未建立基金
我国工伤保险费用“文革”之前在企业之间有少量的调剂,“文革”中被取消,使工伤保险费用基本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难以预测的工伤风险使单个的企业越来越难以承受,特大事故的发生和为数众多的职业病患者往往使一些小型、微利或者老企业不堪重负,甚至威胁其生存,更谈不上在同一起跑线上与其他企业展开竞争。
工伤保险的保障和补偿功能在缺乏社会统筹基金的条件下难以实现。与缺乏基金制度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社会化程度低。一旦发生工伤,企业一包到底。善后处理由企业负责,工伤待遇资格由企业审定,各项待遇由企业给付,加上待遇结构和标准不合理、管理不规范等因素,“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已成为普遍现象。企业的事务性负担和经济负担一样,与伤亡严重程度和受伤害人数成正比,工伤问题困扰着企业领导者,使他们不能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因此,工伤保险急需建立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5.评残制度不够完善
各地评残机构不平衡,缺乏权威性。劳动鉴定工作不够严格;有的地方提供待遇和办理退休只凭医院证明,主观随意性大,加上不正之风影响,造成宽严不一,有失客观公正。有的地区提前退休的人员当中,多达60%不符合退休条件。同时,有的企业伤残职工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待遇。
评残标准对某些伤残的分级不明确,有些常见的症状缺少评级。如脑外伤综合症,主要产生脑外伤后功能性障碍,使伤者今后的工作、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四肢骨关节损伤后造成关节功能不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伤残者的活动;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明显的胸廓畸形或有较广泛的胸膜肥厚、粘连,必然造成一定的功能障碍,给伤残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之处。又如:脑伤与手伤相比,前者严;后者宽。若同一个人颅脑、手等部位同时受伤,颅脑外伤可能评不上等级,而手伤往往能定上等级。再如:一只眼睛受伤而另一只眼睛因病视力弱,与一只眼睛视力好而另一只眼睛眼球摘除相比,前者定的标准高,后者定的标准低。还有一拇指末节部分断离和脊柱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都受到影响,均定为九级,两者悬殊较大;同一种手指损伤,有的医生植皮能治,有的医生不植皮也能治,但结果却明显不同,植皮的能定级,不植皮的不能定级..。这些都可在修订《评残标准》时给予明确。
脑伤与手伤相比,前者严;后者宽。若同一个人颅脑、手等部位同时受伤,颅脑外伤可能评不上等级,而手伤往往能定上等级。再如:一只眼睛受伤而另一只眼睛因病视力弱,与一只眼睛视力好而另一只眼睛眼球摘除相比,前者定的标准高,后者定的标准低。还有一拇指末节部分断离和脊柱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都受到影响,均定为九级,两者悬殊较大;同一种手指损伤,有的医生植皮能治,有的医生不植皮也能治,但结果却明显不同,植皮的能定级,不植皮的不能定级..。这些都可在修订《评残标准》时给予明确。缺乏系统的康复措施和机构1952年第.. 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5条写道:“1.管理医疗照顾的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不论在何处,均应与一般职业康复服务进行适当的合作,以便为残障者在新创造适宜的工作机会。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对确保残障者的职业康复作出规定。”虽然这只是建议,但毕竟是对工伤保险的最低要求。国际的经验表明,一旦残障劳动者经过康复机构的训练,他们重新参加生产所创造的价值,远远超过国家为建立和经营康复机构投入的资金。也正因此,社会保险工作做得科学的国家,都想方设法鼓励并帮助因工致残劳动者重新就业。日本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补偿法》,就明文规定,劳工因工伤致残后,应转入医疗康复中心接受训练,使之能在科学手段下恢复就业功能。并且,康复中心还就残障程度作出科学评估,作为给付残障补偿的依据,并于最后帮助残障劳动者找到合适的职业,重返社会。我国由于缺乏各地普遍设立的康复中心,康复训练也未被正式列为职业伤害社会保险的必要组成部分,以致对大批因工伤致残的职工束手无策,又加上“企业保险”的弊端,迫使有残障职工的企业年年给付各种各样的花销,听任残者四处求医,听任他们索取治疗、旅程费用。这样既不能使企业集中精力搞生产,伤残职工也不满意。
7.工伤保险制度缺乏保障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有机结合的机制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侧重保障多,而没有兼顾工伤保险制度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康复的促进作用,使工伤保险形成单纯消极的医疗照顾与生活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作用。
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之间有一种互相制约互相促进的机制。传统的工伤保险制度未能将工伤预防与工伤保险工作相结合考虑,单纯从善后处理,保证伤残人员生活,解除后顾之忧考虑,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差别缴费、事故预防等积极措施相结合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综上所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依据和目标
党和政府对改革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十分重视,近年来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和法规。1990年.. 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要改革医疗保障和工伤保险制度”; 1991年.. 4月.. 9日人大七届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中提出“努力改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 1994年.. 7月.. 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八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中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患病、负伤;因工伤伤残或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八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中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患病、负伤;因工伤伤残或患职业病”。
改革现行制度,建立新的制度,应确立以下基本原则:新制度应适用于城乡所有企业和各类职工;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和补偿工资损失的要求调整现行待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从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条件;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企业缴费、按险定率、统筹调剂、储备应急;实行国家立法、省级(或地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民主监督的管理体制。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改革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关键的问题是要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具体内容应包括,扩大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现行待遇标准、建立基金、加强评残工作、开展工伤预防与康复工作以及监督管理等。
1.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范围及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新的工伤保险立法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一般适用于一切企业单位和全部职工”。另外,把工伤补偿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生产、工作紧张疲劳猝死或全残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国际上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纳入进来,因为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这些年发生工伤事故的人数已占全国工伤事故人数的一半。试点的实践证明,凡是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面的地区,工伤事故就相对地减少,增强了劳动者的安全感,促进了安全生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此外,对所有企业中聘用、借调、见习和实习人员均应包括在新的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2.适当提高待遇标准
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①“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遭受了职业伤害,无论本人是否有责任,一律按工伤办理。该原则只是指补偿与受伤者的责任无关,并不等于不追究事故责任。
②保障与补偿相结合。工伤补偿从性质上看,属于“损失补偿”,应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对受保人因工负伤或死亡,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其供养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予适当的补偿。
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的待遇可分为:
(1)确定医疗期限及待遇
现行制度规定医疗费全额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住院治疗时补助伙食费 2/3。该项待遇的项目较全,水平也较为优厚,企业至今仍基本执行。
近几年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也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宜基本维持现行待遇不变。如果考虑到低收入者或新职工,体现个人的公平性,也可不实行治疗期间工资照发,而实行工伤津贴,也就是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改发工伤津贴,其标准可为企业某一时期内,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现行制度对工伤医疗及医疗期限没有规定,从而造成一些伤者到处求医,不愿评残,长期享受全额工资,对于康复器具尤其是轮椅等费用也无限制。因此有必要确定一个医疗期限,并对康复器具按普及型标准给付。国外一般规定工伤医疗期限为 6~12个月,日本为 18个月,超过医疗期限改为发伤残待遇。
从改革试点经验看,医疗期限宜规定为一年(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到一年半(18个月),超过期限的,应改发伤残待遇。
(2)按评残等级发放待遇根据评残标准)被评为 1~4级完全致残的职工,由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根据评定的致残等级,相应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 1~3级生活需人抚助者,依护理程度加发护理费。对于完全伤残职工,目前有些地区的有些企业不办退休,按实际工资 100%支付,现行制度规定完全残废需人扶助的定期待遇为本人工资的 90%,改革试点地区大多按这一规定执行。例如海口市,分别发给本人工资的90%、80%、75%、70%,相当于原来的退休费,若再增加一次性补助,则工伤待遇水平相对比较优厚一些。实践表明,这既保证了基本生活水平,又能为企业和全残职工所接受,比较合理。因而在确定全残待遇水平时,可参照执行,即规定全残定期待遇最高额度为本人工资的 90%,其他等级的待遇可采用分级补偿的办法。考虑到最低的保障水平要能保障全残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补偿级差可取 5%,1~4级完全致残定期待遇分别为本人工资的 90%、85%、80%、75%。有关工伤与职业病情况预测研究表明,我国工伤与职业病患者的平均给付年限为 20年,按照定期与一次性补偿最高额度之和为原工资计算,则全残 1一次性补偿的最高额度为本人 2年的工资(20×10%)即本人 24个月的工资。如果以 199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26元和 199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70元计(根据 1992年与 1993年全国劳动事业情况统计资料),约为 5420元和 6472元,这个数额与目前大多数企业对全残职工给予的困难补助费比较接近。其他等级的一次性补偿可按伤残等级的级差(10%)取整下降,即按 2个月工资的级差下降,最低(即 10级)为本人工资的 6个月。实际上,企业对全残职工一般给予困难补助,所增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相当于把暗补变为明补,这也与改革试点地区的实践及企业实际形成的一般可接受的补偿水平相适应。对评为 5~10级大部分和部分致残的职工尽管由立法约束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但他们在按劳分配制度下,可能损失部分或少量工资,为弥补其损失,应按致残等级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全残职工的护理费可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三级,分别按 50%、40%JO%地区上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
对于这部分职工,企业原则上要安排适当工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又自愿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以办理辞退手续,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中五、六级者,可按月领取本人工资 70%的伤残抚恤金。
(3)提高死亡待遇
许多国家遗属抚恤金的支付对象为供养遗属,包括遗蠕、未成年子女、父母,有的国家包括受其供养的鳏夫及未成年兄弟姐妹。其支付比例不一,一般支付给遗蠕的年金为工伤人员平均收入的 33%或 35%,给子女的为15~25%。
我国工伤保险死亡待遇包括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质,没有很好体现工伤保险的赔偿性质。因此,为了适当弥补职工的家庭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并根据目前企业对遗属一般都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的现实,在死亡待遇中,应增加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对工伤补偿现状典型调查统计,对遗属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 1万元左右。如 1989年大连重型机器厂会议室倒塌,1990年安庆沉船事故,这两起事故死亡人员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均为 1万元。低的为 5000元左右,高的达 1.3万元。按照 1992年与 199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26元和 270元计算,则一次性补助费用为 199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2~57个月,为 199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8~48个月。这样,死亡待遇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可取其中间值,按30~48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考虑到全国地区经济的差异,职工平均工资应取地区的平均工资,从而遗属一次性补偿与死者本人工资高低无关,可照顾工资较低的职工,体现补偿的公平性。
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应根据供养亲属的人数和与死亡职工关系来确定。按照惯例,供养亲属的人数不得超过 3人。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仅仅根据供养亲属人数规定,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供养人口 1、2、3人不同情况分别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 25%、40%和 50%。一般来说,由于职工死亡,其配偶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最大,其次才是其他供养亲属。因此,在确定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时,应把配偶和其他供养亲属区别对待,配偶的定期抚恤金可按地区平均工资的 40%支付。其他供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要低于这个标准,可按地区平均工资的 30%支付。这样,即使供养亲属为配偶和两个其他供养亲属,需要支付的定期抚恤金总额也不会超过 100%支付标准。如果配偶或其他供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则定期支付抚恤金应适当高于上述标准。比如把上述标准乘以 1个系数,该系数取为 1.1~1.2。这里把遗属定期抚恤金由现行按死者生前工资比例发放,改为按地区平均工资计发,能弥补物质上涨的影响,使遗属的基本生活能获得更有效的保障。
在有些情况下,工伤或工伤死亡还涉及第三方,在给受害人或其遗属支付待遇时,就要对造成事故及支付待遇的承担者进行评定。有时可能需要工伤保险和第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到底受害人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由第三方来支付赔偿金呢?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规定不能由同一伤害(雇主支付的伤害商业保险金等于或高于国家规定的救济金)接受双重待遇。我国在这方面应向国际惯例看齐。
(4)国外做法一般是基于物价指数、国民收入、近期生活费用指数、最低工资、平均工资等,用指定公式计算的方式对待遇标准适时进行调整,以使待遇保值。瑞典的基数随物价变动而重新制定。日本、德国的基数随平均工资调整。日本的短期待遇以季度为单位调整,如本季度企业或行业平均工资与工伤者开始领取待遇的季度相比提高了20%,短期待遇则从第二季度起增加20%。长期待遇与此类同,只是时间以年度为单位。澳大利亚在工伤补偿法中明确规定,只要存在物价指数的变化,支付待遇总量也随之改变。
今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伤残定期抚恤金和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丧葬费也要随物价上涨而进行调整,以保障工伤职工及亲属的待遇不降低。
3.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是为支付工伤待遇、预防和伤病康复以及适当储备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原则是:
(1)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根据我国目前支付待遇项目和发展趋势看,基金的用途应包括:工伤医疗费、长期伤残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事故预防监察费用、管理费和储备金等。由于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因此基金必须留有适当储备。
(2)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发生事故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并且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3)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基金的基数。基金从税前提取。
(4)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主要以市县、省统筹为主,全国范围内少量调剂。基金的筹集由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筹集。
按上述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确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以确定基金缴率。一类为采矿、建筑、化工等;二类为冶炼、机械、交通运输;三类为纺织、轻工、电子;四类为商饮、服务、金融。按不同类别确定差别费率,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 3%,最低不低于 0.3%,中间设置若干档次(目前平均费率可定为工资总额的 1%)。差别费率五年调整一次。
为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率。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伤害和费用支出评估。在评估期三年内,企业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统筹基金金额 85%的,从第四年起在原缴纳费率的基础上上浮 5~40%;费用支出低于 75%的,在原缴纳费率的基础上下浮 5~40%。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80%要用于待遇支付,10%左右用于风险储备;5%左右用于管理费;3%左右用事故预防监察;2%左右用于宣传教育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其筹集和使用情况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目前,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已是当务之急。从过去的试点经验看,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补偿职工和遗属费用、调剂使用基金,特别是对企业应付特大事故而减轻经济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南昌市某厂发生烧伤 2人的事故,需支付医疗费近 27万元,根据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调剂 24万元,使这家微利小企业渡过了难关。深圳市致丽工艺厂是家合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久即发生特大火灾,死亡 84人,伤46人,工伤保险基金为此支付.. 136万元,相当于该厂交费的.. 400多倍。46人,工伤保险基金为此支付.. 136万元,相当于该厂交费的.. 400多倍。
加强工伤的预防与康复工作,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社会保险、劳动、卫生和企业单位的不可推卸的职责。工伤预防工作注重在生产工作全过程中对事故、职业病的防范和降低其发生率;注重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职业病加以总结和科学研究、分析。在工伤保险这一领域中,预防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工伤保险所有工作中,具有积极和实质性的工作是做在工伤发生之前,而不是之后,这就是预防。具体措施可包括:
——通过缴费手段和费率机制将企业重视安全与否与本企业经济利益相联系。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中的一小部分,开展预防的研究工作。
——通过各种手段,对工伤预防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在支付待遇后,剩下的一项工作就是康复工作。工伤康复是指综合使用药物、器具、疗养、慰问、咨询、护理、培训及服务等手段,使工伤人员基本恢复正常人具备的工作、生活能力和心理状态的一项工作。从国外工伤保险发展的趋势看,康复工作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重视。在一些工业化国家的职业伤害计划中,康复工作被列为重点,并为此设立专项基金,以帮助工残人员恢复体力和智力,乃至重新就业。在一些国家里,康复法、职业介绍、教育培训、社会赞助、提供住房与交通等制度相互关联。
我国对职工工伤的康复工作相对于预防工作比较重视。建国以来,各级政府及劳动、工会、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康复工作投入很大。如,在财政还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兴建了一大批疗养院, 90年代以来,一些地方开始建立了专门的工伤医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功能。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已原则规定了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受到保护和鼓励。
总之,积极预防工伤,同时对工伤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康复工作,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并为工伤残疾职工恢复劳动和生活能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企业和社会在工伤保险费用上的支出。当然,建立和发展预防和康复事业需要相当的经济实力,我国目前不可能一下子拿出一大笔钱用于此项工作,而只能通过建立基金,逐步积累,并通过国家财政资助,社会赞助量力而行,逐步发展工伤预防、医疗和职业康复、再就业训练和工残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已到了关键阶段。目前全国已有.. 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近.. 900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涉及的职工人数达1800多万人。与此同时,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修改《职工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在逐渐地走上科学化、制度化,它必将对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