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研究

第四章 实现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法制化_三、实现党的执政方式法制化的基本保障

三、实现党的执政方式法制化的基本保障

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法规机制,依法对权力实施监督制约,是不断深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历史经验证明,只有切实有效加强对各级党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手中权力的监督与约束,才能为实现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法制化提供重要保障。

考察中外政治理论发展情况,不难看出,无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还是当代中外政治学家,尽管他们研究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尽相同,但在讨论权力结构时,都十分关注如何依法对权力授受和权力运行进行监督制约。因为在授权者和被授权者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不对被授权者掌握的权力进行监督,被授权者获得权力后,就有可能违背授权者的意志和利益,甚至可能出现权力异化或权力滥用等现象。正是因此,许多法治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对权力授受和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重视依法实施权力监督和制约,重视权力监督制约法制化和体制机制化建设,包括政党在夺取国家权力过程中,都自觉接受民众和其他政党以及社会新闻舆论的监督制约,并且通过竞选切实加强对自身的监督和自我约束。可以说,政党和党的干部能否经得起权力监督制约的考验,直接影响着民众最终选择哪个政党,使之成为掌握国家权力的执政党。

(一)依法对权力授受实施监督

依法对权力授受实施监督,首先要加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一般说,在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的西方国家,对权力授予进行监督大多是通过竞选来实施。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在党的执政实践中,大批中共党员干部长期担任国家机关重要领导职务,掌握国家权力。因为他们是党组织推荐和选拔任用的,所以对他们授予权力的监督,最初主要是来自党内。随着人民民主的发展,来自社会其他方面对权力授受的监督逐步形成和加强,包括来自群众和参政党的监督等,但这些监督大多主要是道义上的监督,是一种软约束,不具有法纪的强制性。因此,我们党只有切实把党内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工作抓好了,才就把权力授受监督的关键抓住了,从而也就为党依法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打下了好的基础。

加强党内关于权力授受活动的监督制约,主要是指,在党内权力来源上,受托者对委托人承担党的责任;在党内权力制度安排上,主要是用权力制约权力。从工人阶级政党发展的历史看,实行集体领导,关键要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理顺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二是正确处理党的领袖和党的领导集体之间的关系。在党的制度和组织体系中,党代表大会制度是最根本的制度。党的各级代表大会是各级党组织的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这是任何时候都需要强调和坚持的,只有明确这点,我们才能真正规范党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三者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在党内生活中的作用。现实中,有时常常发生违背集体领导原则的现象。应当说,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一种历史现象,需要对其产生的原因、表现和危害等进行深入分析,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可以看出,强化党内监督机制的关键是理顺党内权力授受关系。而党内监督乏力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党内权力授受关系模糊甚至颠倒,打乱和影响了党内监督机制的运行。按照马克思主义建党原则,党内权力授受关系应该是党的代表大会——委员会——常委会(常委、书记);但实际运行却是常委会——委员会——代表大会。在现实中,许多重大问题的决定,往往是书记碰头会代替常委会,常委会代替全委会,全委会代替党代表大会。并且,在党委内部,本来应该是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都是由委员会授权并向委员会报告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委员、常委、副书记只是对书记负责,只听命于书记。此外,在党的组织工作特别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常常是委任制盛于选举制,等等,这都给人们关于权力授受关系的正确认识造成了一定干扰。

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对权力授受的正确引导和监督,切实把好干部任用入口关,有效构筑防止权力不正确使用的第一道防线。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在健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集体领导制度、理顺党内权力授受关系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十二大党章明确规定,总书记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成员之一,负责召集政治局会议和政治局常委会议,主持中央书记处工作,重大决策均由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此外,还对中央和地方、上级和下级组织的职责权限以及相互关系,对党员个人和组织的关系等,做了既体现民主又体现集中的规定。党的十三大强调,不断完善党的集体领导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同时提出健全中央集体领导制度的重要措施,譬如包括建立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向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适当增加中央委员会每年开会的次数,使中央委员会更好地发挥集体决策的作用;建立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中央书记处的工作规则和生活会制度,使集体领导制度化,加强对党的领导人的监督和制约;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发挥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作用等等。经过多年来的探索和创新,特别是经过近年来党内民主建设的不断加强,经过党内领导制度的不断改进与完善,目前中央关于党内选举、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相结合、党内议事规则等各项规则均日趋科学化规范化。

2002年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领导干部选拔录用监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全面坚持“十不准”: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九、不准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应该说,这十个不准的规定,对于加强对干部人事工作的监督,匡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维护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3年底,中共中央向全党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标志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党的党内监督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党内监督条例》把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作为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条例第四条就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监督制度上,条例第十三条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作了详细规定,要求讨论干部任免事项,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相关精神,在领导干部选拔录用中,特别应加强对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选拔任用的监督。《党内监督条例》还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对党委和组织部门关于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强监督。根据条例有关精神,纪委有权查阅选拔领导干部的一切材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参与选拔主要领导干部的考察工作。条例还要求纪委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情况进行巡视,及时发现和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分析总结有关制度和经验,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应主要做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要注重对干部的全面考察。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过程中,由有关部门成立监督小组,对拟用人员的任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仅注重对其政绩和能力进行考察,更重要的是要对其品德和廉洁情况进行考察。对于那些贪污腐败分子,不管其业绩和能力如何,均不能提拔任用。同时要对选拔任用的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出现买官卖官、任人唯亲等情况。

二是在党内监督活动中,组织部门应与纪检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凡属地方和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酝酿以及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部门的意见,纪检部门应及时向征求意见的组织人事部门反映已掌握的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的情况、廉洁自律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等,并将对拟任人选日常掌握的情况和干部群众反映的真实情况,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同时还需要将其他有关情况予以公布,扩大党员和干部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的制度等。

三是在干部选拔任用上要实行干部任用失察责任追究制度。谁任用,谁监督,出了问题谁负责,切实把权力和责任统一起来,努力解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重使用轻监督的问题。

依法对权力授受实施监督,还要切实加强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权力授受的监督。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人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此为基础建立整个国家机构体系的一种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我国的政体,同时是我们党实行依法执政的最高国家监督机关。因此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加强对权力授受的监督,必须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作用。

为此需要不断健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选举的监督制度。宪法规定,党和国家的各项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人民赋予权力就是人民授权,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把人民手中的权力授予执政党,也就是说,人民通过人大代表以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方式实现人民授权。因此,不断健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选举的监督制度是依法加强对权力授受监督的首要环节。

我们知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依靠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对国家的管理和治理,其要义是,在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里,亿万人民根本无法直接参与对国家的管理,为此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选举一定数额的人民代表来决定国家大事、管理公共事务。人民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活动主体,他们代表人民行使人民的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公平、公正、公开地选举人民代表,就成为改进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前提。针对目前人民代表选举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应考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在选举人民代表时人大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内定化”倾向;防止人大代表候选人选举过程中的黑箱操作;防止出现本单位群众不知道本单位人大代表的现象;解决人大代表无选区的问题等等。这里边就包括,虽然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现行选举制度除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的人大代表要求按选区进行外,其余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实际上是不按区进行的,这使得宪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和要求就很难落实。又如每一位全国人大代表都知道自己是属于某个省(市、区)的代表,但究竟联系本省(市、区)哪个具体的区域,联系哪些选民却无从知道,这使得人大代表很不方便工作,也不利于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为此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改革措施,切实做到每一位人大代表联系特定的某一个具体选区,同时要让这个选区的选民也知道自己选区的人大代表是谁,从而保证人大代表真正对自己联系的选民负责,这也有利于人民通过人民代表来实现对我们党作为执政党的监督。

要切实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人事任免事项的监督。选举、任命和罢免国家公务人员,是人大的重要职能和职责。人大通过选举、任命、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对国家权力授受依法实施监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与任命,属事前授权监督形式;罢免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违法犯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行为,是取消授权的行为,这些都是人大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人大有权依法选举或罢免包括省长和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市长和副市长、州长和副州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镇长和副镇长、乡长和副乡长等;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等个别任免;可以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可以任命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以上所列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由人大依法任命或选举担任公职的重要干部,须经人大依法任免。各级党委对由人大任免的干部只有推荐权和建议权,而且这种推荐权和建议权需要受到监督。

当然,依据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应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党组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党的组织和党员,应当认真落实党委的推荐意见。如果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解释,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其他人选。《条例》中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党组织推荐提名领导干部具有监督权。由人民代表投票选举和任命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实际上就是帮助党委把关,把最合适的人选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这样做,可以使党委的一些不合适的决定及时得到纠正、调整,可以把有关工作做得更圆满、更得民心。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如一些地方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没有获得通过,又被党委委任到其他部门或在同一部门担任党的领导职务,人大的监督工作不被尊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等等。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有关规定,切实增强人大在干部任免工作中的权威性,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得到应有尊重。并且人大要保证拥有对“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依法任命和罢免的权力,要通过健全立法和完善制度,建立起一套既严格严谨又便于操作的任命和罢免程序,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适时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对失职、渎职和违法违纪工作人员进行罢免,从而真正体现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对国家公务人员权力授予的管理和监督。

(二)依法对权力运行实施监督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被历史和实践充分证明了的。要防止权力失控和被滥用,就必须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制衡制度,为权力行使设置了边界,对防止权力无节制使用具有一定作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不可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但为了保证党和国家的权力真正用来为广大人民谋利益,为了保证权力的健康科学使用,无疑需要通过不断创新体制机制以及通过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科学执政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1、切实加强党内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在我国的政党生态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而且是唯一的执政党,其它民主党派都是参政党。在此情况下,由于党外监督功能相对较弱,就需要我们党首先加强对自身权力的监督制约,严格落实党内监督制度,积极发展党内民主,使党的各级组织自觉做到依靠人民执政,为人民执政。否则,就很容易造成党内一些干部缺乏对党的执政权力的正确认识,以致造成权力滥用和以权谋私等消极腐败现象的高发频发。

毫无疑问,加强和改善党内监督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需要,是根除党内各种消极腐败现象的治本措施。我们党现在不仅要经受长期执政的考验,而且要经受改革开放的考验。由于长期执政和掌握政权,党所处的客观环境发生了极大变化。执政前,党处于被压迫的非法地位,严酷的斗争环境要求共产党人必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并写在旗帜上,同时要求共产党员时刻为人民的利益奋斗牺牲;执政后,我们党成为唯一的执政党并掌握国家权力,没有敌人的压迫,也没有反对党的挑战。这种条件下,一些共产党员革命意志衰退,缺乏危机意识,脱离群众,甚至将个人利益放在人民利益之上,官僚主义、追名逐利、腐化堕落、贪图享受等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不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夺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新胜利,则要求共产党人必须始终为人民的利益而奋斗,必须始终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不断推进和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党内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特别是在权力监督制约实践中日趋发挥出重要作用。当然也要看到,目前党内监督机制建设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完善,一些监督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创新等等,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努力在工作中加以解决。这些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是党内监督机制运作沟通不够,监督合力较弱。党内监督机制不是机械抽象的监督模式,而是由诸多具体机制构成的整体,在不同类型的监督主客体关系中有着不同的具体监督机制,比如上级监督下级的机制、下级监督上级的机制,平行机构互相监督的机制以及纪检职能部门监督的机制等。在党内监督活动中,各具体监督机制只有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合力。而当前的党内监督活动,常常存在各具体的监督机制在运作时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配合也不够紧密等问题,工作中往往各自为战,未形成一个严格有序、分工合理、协调互动的有机整体,并且监督的方式也比较单一,缺乏对全过程的监督等,从而影响了监督作用的发挥。

二是监督主体与客体之间缺乏独立性,影响监督效果。在党内监督实践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应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彼此不宜有隶属关系,特别是不能让监督者处于被监督者的直接领导、控制和支配之下,只有这样权力的横向监督制约才具有意义,否则就会扭曲监督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丧失监督制约的应有功能。目前我们党内的监督体制如党委纪检部门与同级党委的关系,就很难实现纪检部门对本级党委的监督。我们的党章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在党内整个监督活动中,党委担负着统一领导的责任,纪检部门具体承担党内监督的组织协调工作,这种情况下,党委的统一领导应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实现方式,即党委领导主要体现在确立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明确监督方向、提出监督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等方面。学习党章并严格按党章办事,需要我们正确认识和对待地方党的机关监督的主客体之间存在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这种领导关系不能扩大到具体的监督活动中,否则党内监督的功能就会大大削弱,就会导致监督工作名不副实。现实中地方各级党委对纪检机关的领导常常不适当扩大到直接领导纪检机关自身的具体监督活动,这就干扰了主客体之间的主次关系,使纪检机关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

三是监督制度执行缺乏可操作性,影响监督实效。目前的各种具体监督活动,由于种种原因,譬如或因配套性措施不够,或因本身存在缺陷,常常造成工作渠道不畅,以致监督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比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应是具有强制性的监督,但在具体实践中,明显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等。这些情况概括起来,一是上级的层次越高,与下级的权力距离就越远,监督也就越薄弱,往往直到问题严重时,才进行检查处理但为时已晚;二是监督的随意性增大,一些领导干部对自己熟悉和欣赏的下级,尤其是对自己培养和提拔的下级往往监督不严,疏于管理;三是由于上下级空间上的距离和获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经常导致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如党章规定,党员有批评、监督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权利,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措施,党员的监督作用显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又如由于党内事务公开的程序还不够健全,造成党员对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结果不甚了解,无法监督;此外还有一些党员因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不强,信息反馈机制不完善,党员意志难以表达,加上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等因素,大大影响了党员群众监督的实效。

四是监督缺乏有效制约性。党内民主监督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民主层次上的监督,主要是对权力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维护党内民主,防止权力滥用;第二个是行政效率性监督,主要是自上而下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党内秩序和党令通畅。我们现行的党内监督机制主要是第二个层次上的监督,这种监督往往缺乏权力的强制约束,而监督恰恰要以权力的强制为后盾,它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没有权力作监督后盾,监督就会丧失权威性、约束力和强制性,就会显得软弱无力。

五是监督缺乏事前预防性监督和事中制止性监督。党内监督大体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主要是起预防和控制作用,事后监督主要是对违纪行为查处和惩戒。一般来说,只有把这三种方式有机结合起来,监督才能收到较好的效果。而目前党内监督工作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那就是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不够有力,往往是出了问题才进行查处。主要表现在对在一定条件下容易发生的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事前很少提出有力的防范监督措施;对已经出现的苗头性问题,没有及时察觉和纠正;对党员干部权力行使的情况,常常缺乏经常性检查和警示,到问题严重时只能进行查办,导致了许多本来可以及时纠正的问题未能解决,造成许多不良后果。

六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缺乏自下而上的监督。监督应当是双向的,不但要有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且要有自下而上的监督。由于我们还没有在民主选举、民主评议基础上建立起通畅的监督渠道和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对那些官僚主义严重、党性不纯、对人民缺乏感情的干部,群众往往无可奈何。正是因为缺乏来自基层党员群众的有力监督,才导致了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以上这些情况,是当前党内监督工作中突出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消解了党的监督工作成效,影响了党和国家权力的健康运行。我们常说,党内监督是权力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党内民主的重要保障。因为民主有两个关键环节,一是选举,二是监督,党内民主也是如此。党内民主只有保证全体党员平等地直接或间接地决定和处理党内事务,并且通过党内选举,将处理党内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党内民主才就真正发挥了作用。那么,怎样才能保证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按照广大党员的意志正确行使权力,应当说这既是发展党内民主的问题,也是党内监督所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全面深化权力监督制约实践,应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不断创新和改进党内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

党内监督是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发展,党内监督逐步成为一个有机系统,譬如,从监督主体要素看,它包括党的组织监督、纪检机关监督和党员群众监督;从空间结构看,它包括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以及横向之间的监督;从监督功能看,它包括民主价值取向的权力监督和效率价值取向的工作监督;从监督动态过程看,它包括事前预防性监督、事中制止性监督和事后处理性监督等。不断创新和改进党内监督机制,应紧紧围绕党的创新理论要求,立足党的工作实际,从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以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出发,严格遵守党章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针对党内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党内监督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一是要健全完善党内决策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按照党章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并决定党的重大问题。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一届,在一届任期内,还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根据党章第20条的规定,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对党内和国家的重大问题有决策权。这里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包括党和国家所有重大问题。根据党章第21条的规定,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党章第22条规定,党的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等。党章和党的其他有关文献还对地方各级党组织和党的基层组织的权力进行了较为明确规定。我们知道,对于全党来说,决策权是党内各项权力中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如何做好对党的各级组织的决策权的监督,是党内监督的重中之中。而对决策权运行的监督,无论对党中央来说还是对党的地方各级组织或是党的基层组织来说,实际上就是对党的组织原则执行情况的监督。

创新完善党内决策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好党组织内部多数和少数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党章规定,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就是党内要求党员个人必须服从组织,少数要服从多数,全党服从中央。现阶段党内决策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既有党组织成员中多数和少数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又有授权机关和被授权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还有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监督制约。这就是说,党组织讨论并决定重大问题,必须进行表决,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种情况就是党内多数对少数的制约。当然党的有关制度也规定,党组织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要给予重视并认真考虑,特别是不同意见双方人数比较接近时,除了在紧急情况下规定按多数意见执行外,一般情况下应暂缓作出决定,待调查研究后再开会进行表决或决定,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请求裁决。这种情况就体现了党内少数对多数的制约。这两种制约情况显示,任何党员不论职务高低,影响多大,都不能简单地由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坚决不允许任何领导者实行个人专断或者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党的上下级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同时,要求党必须大力发扬党内民主,切实加强党内民主建设。对执政党权力特别是决策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很大程度上应依靠我们党自律,而这种自律正是建立在党内民主基础上的。因此党内民主要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要通过发展党内民主,防止党内决策出现独断专行,防止一言堂,真正把党的决策建立在集体智慧的基础上,使党的决策充分体现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

二是要创新完善党内监督体系的整合协调机制。

党内监督作为一个有机系统,它的构成要素是多方面的,其中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具有自身的功能和作用,它们分别在不同领域、层次和角度上,对监督过程发挥着独特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党内监督的整体功能并不等于各构成要素功能的简单相加,而是表现为在一定的组合方式下各构成要素的功能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共同结果。在此情况下,为更好地加强各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整合,有必要建立一个综合协调机构,以加强对各构成要素进行协调指导。这种协调指导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监督主体目标进行协调指导,这样既可以对监督客体形成威慑力,也可避免出现监督盲区;二是对监督主体的监督过程进行协调指导,使各主体在监督过程中互通情况、协调关系,形成有机整体。如此,整个监督系统才能更加有序运行,才能够发挥出整体功效。

完善党内监督制约整体协调机制,还要充分发挥党委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是全党上下的共同责任,党委各职能部门更是责无旁贷。譬如组织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的同时也担负着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责,为此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加强同纪检部门的协调,必要时可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过程以及德能勤绩各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增强监督的权威性。宣传部门在联系各监督主体之间以及各监督主体与党员群众之间具有独到优势,主要是,一方面,宣传部门在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同时,通过揭露、批评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的消极腐败现象,为纪检、组织等部门开展监督直接提供快捷的信息通道;另一方面,宣传部门通过实事求是反映广大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党内开展监督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因此,充分调动党内各种有效资源,发挥党委组织、宣传部门在监督工作中的独特作用,加强组织、宣传部门与纪检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党内监督的整体功效一定会得到最大释放。

三是要健全完善党内监督的运行规范机制。

加强党内监督机制建设,提高监督效能,不仅要从基于完善权力监督制约的总体设计考虑,增强监督的系统性和功效性,而且要从改进党内监督具体运行的过程出发,不断规范监督过程中的各种监督行为,增强监督的程序性和操作性,保证监督过程中各个环节运行自如。如从自上而下的监督来看,为了解决实际运作中的许多困难,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内巡视制度。200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巡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上级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党委按照逐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大巡视力度,扩大巡视范围,取得了很好效果。但是也要看到,一些巡视工作常常或是避重就轻或是隔靴搔痒,有的发现问题是一回事,处理问题又是一回事等等,导致巡视制度有时流于形式。为此必须严格工作制度,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规范,保证巡视工作取得应有成果。又如从自下而上的监督来看,下级对上级的监督,特别是广大党员群众的监督在党内监督中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党员群众的监督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以至于出现运行难的问题,我们应下功夫予以解决。譬如,要全面落实党务公开制度,让广大党员群众充分了解干部用权的过程和结果,以便监督;要通过对党员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监督意识,提高他们的监督水平;要畅通党员群众意志表达的渠道,认真落实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民主评议、民主推选等各项制度,要坚决反对扣压、隐瞒、打击报复等行为;要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解除党员群众的后顾之忧;要采取必要的激励措施,有效调动广大党员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等。毫无疑问,只有这些配套措施落实到位,党员群众的监督工作才能到位,党内监督实践才能不断保持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四是要健全完善党内监督的预防惩治机制。

长期以来,党内监督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对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重视不够。实际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个环节各有其不同的功能,要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必须将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要切实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开展监督,保证监督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为此,应始终加强事前防范,进一步完善党内监督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督制度,是党内监督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要尽最大努力推进监督制度具体化,以便在工作中对照操作,对于覆盖面较广的宏观性规章制度,要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在落实时有凭有据。要努力将制度条文定量化,使定性有具体量的依据,从而尽可能减少监督执行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同时制度条文要明确对违反制度者的处罚由谁来执行以及具体怎样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有制度无人监督、无

人执行和处罚不当的情况。应大力加强事中监督,进一步健全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行使过程的监督,应适当分散权力,避免集权于少数人,实现党组织内部权力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格局。不仅如此,还要由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实行全过程监督,发现问题,随时制止。当前特别应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从不同层次、不同岗位领导活动的特点出发,积极探索对领导干部实施事中监督的途径和方法。应切实加强事后监督,进一步改进惩罚机制。事后监督主要是对已经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惩处,需要认真负责地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结果进行审查评估,要通过离任审计、民主评议等,发现问题,明确责任,依法依纪给予相应惩处,以维护党内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通过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党内制度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民主集中制原则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把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有机结合起来,是对党内权力运行加强监督制约的重要保证。

长期以来,在党的政治生活中,一些领导干部拒绝监督,排斥监督,认为监督就是对自己不信任,是挑刺找茬,这实际上是对党内监督活动的不正确认识,正是这种不正确认识,导致党的民主集中制中的监督功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一方面,我们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让广大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认识,要从党长治久安大局和新时期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高度正确认识和看待党内监督,不断增强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监督和主动监督他人的意识,自觉自愿参与党内监督活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深化党的领导制度和领导体制改革,不断加大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力度,继续提高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和水平,切实把党内监督落到实处。如落实民主集中制要保证领导班子成员真实表达个人意愿,要允许有不同意见存在。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必须坚持把批评与自我批评结合起来,班子成员之间要鼓励和支持互相监督。要逐步改变各级党代会代表的比例构成,适当减少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数量。要确保党委选举的民主性,把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直接置于代表的监督之下,并定期接受代表监督。要落实党委集体领导原则,努力改变围绕一把手配领导班子的做法,适度分解一把手的权力,切实解决一把手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要改进党组织权力监督的具体形式,议事、决策实行充分讨论后再进行表决的程序,要逐步扩大选人用人和重大决策实行票决的范围,切实减少党组织委员监督的后顾之忧。要真正确立党组织成员在党内议事决策中政治地位平等、权力共享、责任共担的理念和机制等。此外在党的政治生活中,还应逐步建立和落实党内监督责任追究机制,将领导班子行使权力的状况和党委成员个人的政治前途紧密联系起来,充分调动党组织成员开展监督的内在积极性,有效增强党员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心,对党组织成员监督不力或监督失职者实行责任追究,真正解决目前领导班子中普遍存在的明哲保身、不愿监督的问题。

(3)通过改进党内纪检监督机构工作体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依靠深化改革和完善体制,保持和维护党内纪检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之真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是加强对权力运行监督制约的重要保证。

长期以来,由于体制机制上的一些原因,党内监督特别是党内以执行纪律检查监督权力为主要职能的专门工作机构,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效能没有充分体现出来,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总结。前苏联早期曾设想,党的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是两个独立平行的机构,共同隶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两个委员会之间互不领导,相互对对方进行监督。应该说,这种设想就实践来说还需要作些具体分析,但确有一定的可以汲取的地方,或者说从两方面看也许更合适一些。一方面,在党中央这个层次,这种设想有不足之处,譬如,两个委员会之间互不领导,整个党就没有一个核心,党的代表大会的组织领导也没有一个核心,特别是党的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如果两个委员会对同一问题意见有分歧,就会严重影响工作乃至党的团结统一等。另一个方面,如果说党中央的层次有一个领导核心,地方各级党的领导机关按这种设想运行,并且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还可以经授权后行使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部分权力,那相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监督机构一定会发挥出强大的监督作用。

具体说就是,目前我们党中央现行的体制比较好,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中央委员会,同时选举产生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受中央委员会的领导,由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常委兼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这种体制保证了党中央的领导核心地位,保证和维护了党中央的团结统一。需要改进的是,党的省级和省级以下地方各级党的领导和监督职能应分开执行。即地方各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同时对党委、纪委实行监督,党委和纪委对同级党的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党委是党的决策执行机构,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并领导下级党委,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施党的重大决策部署;纪委是党的纪律检查监督机构,接受上级纪委领导并领导下级纪委,同时接受上级纪委授权行使部分上级纪委权力,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及本级以下党委各项决策及其执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规党法,受理并查处违纪案件等。地方各级党委和纪委平行独立地行使职权,互不隶属,互不领导。当然,为了保证同级党委和纪委的沟通,党委和纪委可以联合成立联席会议,及时就有关信息进行交流,取得共识,促进工作。一般情况下,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以请上级党委商请纪委协调解决,或把问题提交本级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解决。

根据目前党内监督体制和工作实际情况,要做到这点,首先应理顺地方各级党委与纪委的关系,也就是,同级纪委与党委独立、平行开展工作后,纪委日常工作主要由上级纪委领导,同级党委不再对同级纪委进行领导,纪委书记也不再兼任同级党委常委职务,并且纪委也不再参加同级党委各项决策及实施工作;纪委经上级纪委授权行使部分上级纪委权力,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对同级党委重大决策活动进行监督;纪委如发现有违反党纪的情况,可经研究决定或报经上级纪委批准同意,直接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按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处理。纪委在行使权力过程中需要及时向同级党委通报有关情况,积极征求和听取党委意见,但由纪委直接、独立作出决定。纪委的决议、决定同级党委和党委各部门必须执行,如遇重大分歧,双方联席会议不能解决时可提交同级党代会或提请上级党委、纪委联席会议裁决,一旦裁决,党委和纪委都要坚决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党代会是执行党内监督的最高机构,但党代会的监督与纪委的监督在内容上有不同侧重。党代会主要监督党代会决定或决策的执行情况,而纪委主要监督党委对党规党法和党内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同时就自己是否严格履行执纪检查监督职责,接受党代会的监督。总之,只有充分发挥党内专门纪检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科学建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有效实现效率价值取向的工作监督与民主价值取向的权力监督的有机结合,就一定会既保证党内决策执行的民主化规范化,维护党内生活良好秩序,又能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迅速有效得以贯彻执行。

(4)通过维护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明确规定,党员在党内生活中拥有对党组织和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权利。党员的监督权利是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内民主监督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始终代表人民利益、落实党员意志、正确行使手中权力的重要保证。因此,维护和保障党员监督权利,对于加强党内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发展党内民主,必须首先维护和保障党员的监督权利。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党员的许多民主权利都具有监督的功能,如党员拥有知情权、选举权、参与权、选择权、表决权、建议权等等,这些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都能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而从狭义上讲,党员的监督权仅仅是指那些专司监察和督促的权利,主要包括党员的批评权、检举权和要求罢免权等等,其中党员对党内权力运行进行监督的主要是批评权和检举权等。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在党的会议上可以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这是我们党对党员权利特别是对党员监督权利直接明确的表达。

关于党员的批评权,党的三大优良作风其中之一就是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毛泽东曾说:“房子是应该经常打扫的,不打扫就会积满灰尘;脸是应该经常洗的,不洗就会灰尘满面。”这一比喻,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为什么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这里所说的“批评”,就包括党内上级对下级的批评教育,党员和党内下级对上级的批评监督。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党员行使批评权有口头批评和书面批评等方式。与党员的批评权相对应,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则有听取党员批评的义务。党章还规定,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问题。总之,保证党员充分行使批评权,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发现和解决党的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利于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认真接受党员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有利于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运用权力的批评监督,从而不断密切党员领导干部同党员群众的联系。

关于党员的检举权,主要是指党员有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以及要求处分违法乱纪党员的权利。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党员行使检举权既可以是口头的,又可以是书面的。受理党员揭发检举的部门为党的各级组织,包括党中央。党员行使检举权主要是针对党员领导干部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行为事实。由于党员的检举权在监督力度上比批评权要强,近年来党员群众行使检举权的次数和频度都比以前增长了许多,这对惩治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内权力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党员在行使检举权过程中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坚决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譬如对检举人和检举内容严格保密,不准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检举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等。

按照有关规定,党员还拥有弹劾权和罢免权等民主权利,即党员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运用手中权力严重侵犯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违法乱纪行为,党员可以联名向党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提出依法弹劾或罢免相关责任人等。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利还包括党员的控告权,即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和其他党员的侵害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党员的控告权实质上是一项救济性权利。虽然控告人提出控告主要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但由于党员提出控告往往是党员因为行使批评、检举、弹劾、罢免等权利而遭到相关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所引起,所以党组织一定要及时受理并严肃认真调查处理,这样既是保障和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是保证党内监督和反腐倡廉工作的健康顺利进行。

2、有效落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党掌握和运用权力的监督制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整个国家政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最高权威。根据宪法这一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其他各类国家机关之间应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依法对同级其他各类国家机关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由于人大的监督属于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其他各个被监督机关均应自觉服从和接受人大的监督。除此之外,国家政权机关之间就国家权力的运行也存在相互监督和制约的关系,即各个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在其职权和职责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机关运行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

人大的监督对象十分广泛,除了对由它选举产生的同级各类国家机关,即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外,还包括对这些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掌握和使用国家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领导人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等。由于上述岗位肩负职责重大,成为人大监督的重点对象。而这些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因为是在具体事务中代表本机关工作,所以主要接受本机关监督,必要时通过人大对本机关主要领导和整个机关用权的监督,而间接地接受人大监督。

从理论上说,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其他各类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行使监督权,但从实践看,人大的监督也有一定范围限制,只是人大监督属于全方位的监督,其他国家机关虽然在法律规定的职权内也享有一定监督权,但受国家机关职能分工限制,其监督内容大多属个别监督或专门性监督。同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监督也主要是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由于召开会议要受会议时间和会期限制,因此即使人大行使监督权具有普遍性和根本性,也不是事无巨细都要由人大进行监督,事实上也不可能让人大承担全部监督事务,所以一般情况下人大只是在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国家重要权力的运用上加强并依法进行监督。

与人大监督对象的广泛性和监督内容的普遍性相适应,人大监督常常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人大监督既有听取汇报、检查、调查、立法审查等一般监督手段,也有审议报告、质询、罢免等专门性监督方式。多样性的监督方式有利于人大根据不同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选择恰当的监督方式,实现有效监督的目的。从人大监督的时间看,人大监督大多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采用事前监督手段。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的方式,对这些机关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就基本属事后监督范畴。其他监督方式,如询问和质询,对不适当政府决定和命令的撤销,对违法失职领导人员的罢免和撤职等,也都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督方式。人大监督之所以大多采用事后监督方式,主要是与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有关。就是说,尽管人大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拥有的监督权也具有最高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在事前、事中任意介入其他国家机关的具体事务中,而是应在其他国家机关已作出相关决定后再由人大进行必要监督,这样既可以保证监督对象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可以保证人大监督权的健康行使。

毫无疑问,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对其他各类国家机关掌握运行国家权力进行广泛监督和制约,无论是对反映人民群众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意愿和要求,还是对促进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正确掌握运用国家权力、坚持依法办事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我们在看到人大在监督制约权力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同时,也要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等种种原因,我国人大监督机制还存在一些不足,外部环境和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和制约着它的作用的发挥。也就是说,总体而言,目前我国人大监督不存在监督职权过小、监督制度缺乏、监督手段不够充分等问题,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具体的监督内容和程序规范,这是当前妨碍人大监督深入开展的关键所在,正是这种情况造成了实际中人大监督有时被虚置的现象。因此,加强和改进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党的执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我们以为最主要的是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人大对党的决策权运行的依法监督制约。

在我国政权结构和权力运行体制中,一般来说,凡属国家重大事项决策首先是由我们党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决议,之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由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或作出决定使之成为国家意志,颁布执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对国家决策权的监督制约,首先表现为对我们党决策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并且这种监督制约是我们党实现正确决策的必要保障。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对决策权的监督制约。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多次强调,要在决策的各个环节中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通过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健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切实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党的权力运用特别是对党的决策权运行的监督制约。要指出的是,党的决策权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决不能以党的决策权代替人大的决定权。过去我们党习惯于搞一元化领导,对国家事务全包全揽,而且直接对国家机关发号施令,党的决策权取代了人大的决定权,取代了政府的行政权,使人大的决定权徒有其名,人大的监督权形同虚设,影响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用的发挥。新形势下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有效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党的决策权运行监督制约的作用,全面理顺党的决策权与人大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使权力之间真正形成相互监督与制衡,应主要在以下方面加强努力:

首先要对党的决策权范围实施监督制约。党的决策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事项和范围内行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党的决策权和人大的决定权是不同层次的权力,党行使决策权就是要对涉及国家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等作出决定,人大行使决定权就是要对涉及国家发展的具体事务安排等作出决定。党的决策权侧重解决行动方向、原则、纲领等问题,人大的决定权侧重解决具体、实际问题等。还有学者认为,党行使决策权不应涉及国家社会发展的具体事务,不应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否则就是以党代政,就会妨碍人大决定权的行使,或者会妨碍政府行政权的行使等等。应当说这些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出发点也是好的,都是想强调党政职能分开,只是有些机械地认识和看待党政职能分开,因为我们不能简单的仅仅以这些标准来划分党政职能,事实上,无论西方发达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都要对涉及国家社会发展的重大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有关决定。需要强调的是,党的决策权主要是对国家事务在实体上拥有决定权,也就是涉及国家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在实体上是党拥有最后决定权;人大的决定权主要是程序上的决定权,在法律形式或者工作程序上,将涉及国家发展的有关事务按照法定方式和规定程序确认结果并予以宣布。加强对党的决策权范围的监督制约,最基本的就是要做到,凡是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党在决策时必须坚持依法办事,除非依法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党不得作出与现有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策;如果属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是现行法律法规作了授权性、裁量性规定的事项,党在决策时要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由党组织集体研究,形成决议或作出决定。否则,人大党组应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揭发检举,并有权拒绝其进入人大工作程序等。

同时要对党的决策建议实施程序监督制约。党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必须严格按照党章和党内其他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党运用决策权把党的决策建议变为国家法律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在程序上的监督制约。我们知道,程序规则和程序性权力的功能之一是对实体性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党把自己的决策建议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交并接受审议的过程,也就是从程序上接受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对党的实体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过程。具体说就是,党对国家事务的决策最终要从党内走进国家权力机关,也就是党要把对国家事务的主张,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成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后,才能真正成为国家意志并发挥法律效力和作用。在完成这一法律程序的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程序大致有四个阶段:一是提出决定草案并列入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议程;二是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进行审议;三是将决定草案提交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表决;四是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公布实行。在这四个阶段,党的决策首先要作为议案由依法拥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个人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在全国人大,有提案权的是大会主席团、人大常委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合署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决定案的是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合署名。党的决策建议成为议案或决定议案在提交时,应当符合人大或其常委会对议案或决定议案的法律要求;党的决策建议成为议案或决定议案提交后,需要接受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审议,议案或决定议案能否获得通过,需要看人大或其常委会表决的结果等。在完成这些程序的过程中,党的决策权力需要经受人大或其常委会监督制约的考验。党的决策建议最终在人大或其常委会获得通过还是没有获得通过,都是人大或其常委会监督制约权力的有效表达,都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我们应正确认识和对待。

总之,党把自己的决策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实际也是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党的决策权运行实施监督制约的过程。人大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决定权,既是对党的决策权的监督制约,也是对党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保障。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以其法定的决定权监督制约党的决策权,不仅不会妨碍党科学决策,反而会使党的决策更加具有科学性、民主性和正确性。那种认为只有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弱化或形式化后才能保证党的决策权充分行使的看法,实际是把党的决策权同人大的决定权对立起来观察的结果。这种对立,最终是把党同人民群众对立起来,对此应坚决予以反对。如果说,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削弱人大决定权、将人大决定权形式化或是以党的决策权代替人大的决定权的现象,那也只能说明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必要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在监督制约党的决策权运行上充分发挥作用,也有必要通过不断创新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质量和水平。

3、切实加强参政党对党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现代政治文明的实践充分表明,世界上任何一个政党都要接受监督,不受监督的政党是不存在的。对政党的监督大体分为两种,或是党内监督,或是党外监督。由于社会制度不同,政党所处的环境不同,政党接受监督的程度和方式也有一定差异。在西方国家,由于政治多元化,一般不把党内监督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在政治多元化的体制当中,一个政党运作得是好还是坏,其党内运作是否健康等等,往往不是靠本党同志自己来判断,而是主要靠其它政党的监督和选民的投票等来评判。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在我国,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而所谓参政党,顾名思义就是参与执政的党,也就是这些党派共同参与执政党的执政活动,和执政党一起实施对国家政权的掌握和管理。

长期以来,我国各民主党派作为既体现进步性又体现广泛性的参政党,作为我们党的亲密友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觉接受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共产党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相互合作、互相监督,在巩固、扩大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后曾指出,现在民主党派已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他们都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2005年,中共中央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更是明确指出,新世纪新阶段,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参政党。可以说,由于各民主党派的成员来自于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群体,有着广泛的社会联系,负有更多地反映和代表他们所联系的各部分群众的具体利益和要求的责任,这既是民主党派的重要职能,也是他们的重要特点和优势。因此,我们党在领导国家政权活动中,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落实人民政治协商制度,切实尊重和保障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权,认真听取他们关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有效保证他们参与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及执行,特别是在掌握运用国家权力过程中自觉接受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和制约,对于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党的各项决策成为最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使各民主党派真正成为我们党亲密无间和肝胆相照的政治同盟军等,具有重大意义。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各自执政和参政活动中,既密切合作,又互相监督制约,这是历史形成的,同时又是由政党的功能所决定的,并且这种执政党和参政党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是双向的,既包括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监督制约,也包括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制约,只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领导和掌握国家政权,直接控制和运行国家权力,需要各民主党派更多地对党的执政活动特别是对党的用权行为实施监督制约。实践证明,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制约,有利于中国共产党的正确决策,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的繁荣发展,符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目前,随着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如何进一步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特别是如何更好地加强和改进各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执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探索。

首先,要大力支持和鼓励各民主党派对我们党掌握运用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并要在制度上予以保障。任何执政党都要自觉接受其他党派的监督和制约,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我们说,党的执政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个“人民”就包括了各民主党派所代表的各方面、各阶层民众。诚然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党内监督,但这种自我监督属于同体监督,监督的效果往往受党内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加强党的体外监督,包括加强各民主党派对党的监督,通过党外力量对党的用权行为实施制衡和纠错,有效克服党内同体监督的种种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就不但有必要,而且很迫切。

从历史上看,由于我们党是掌握国家权力的执政党,党对各民主党派的监督与制约往往比较充分,并且没有什么阻力,但民主党派对我们党的监督和制约却经历了许多曲折。譬如,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有不少是民主人士,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有职有权有责,他们履职尽责,监督有效,制约有力,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经过1958年的反右派运动,特别是经过**,民主党派的监督作用日渐式微。到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务院组成人员中,重要职务几乎没有民主党派人士担任,这样,民主党派对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就变得微乎其微。改革开放后,随着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拨乱反正,人大和人民政协工作恢复正常,各民主党派力量不断发展,民主党派对我们党的监督和制约再次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鉴于历史的经验教训,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坚决按照我们党与各民主党派确定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荣辱与共、肝胆相照的方针办事,大力加强党和国家政治民主化建设,不断促进党和各民主党派之间监督制约的机制化,尤其要通过建立完善制度,真正把各民主党派对我们党执政用权的监督制约落到实处,使党切实做到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从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胜利推向前进。

同时,要大力创新和丰富各民主党派对党的执政权力监督制约的形式。支持和保证更多的民主党派人士进入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是实现参政党对执政党权力监督制约的重要形式。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民主党派人士进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协等担任领导职务,目前已基本制度化、机制化,特别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其中科技部、卫生部的部长由民主党派领导人担任,这是我们党加强落实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权力、加强对党的执政权力监督制约的体现。当然,民主党派对我们党的监督制约,不仅仅表现为就是进入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还应包括政党之间其它监督制约形式。譬如,中国共产党开创的邀请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就国家重大决策、重要民生问题等举行座谈会,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广泛征求民主党派成员意见建议,共商国是,等等。这些形式,受到了各民主党派的热烈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要看到,目前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自主性还不够强,对党的执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制约的手段、形式、力度尚有限等,这都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

在新形势下,我们要不断创新和丰富民主党派对党的执政权力运行监督制约的有效形式和载体,继续加强民主党派监督制约方式的多样化建设,不断提高民主党派监督制约的经常性、建设性、主动性、有序性和有效性等,要在保证民主党派依法享有政治上自由、组织上独立、法律上平等的同时,更加明确民主党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特别是在监督制约执政党权力运行方面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等,确保各民主党派和我们党形成咨询于决策之前、协商于决策之中、合作于决策之后、监督于决策和执行的全过程的工作机制,使各民主党派对党的执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真正取得预期成效。

4、切实加强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社会契约论原理告诉我们,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执政党通过革命或大选等方式获得的执政权力,归根到底是人民赋予的。因此,执政党运用国家权力实现其执政纲领和执政目标,最终要为全体公民服务,要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同时执政党把自己掌握的国家权力运用得好不好,恰当不恰当,权力运行是否合法或符合程序等,也要由人民来评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和制约。实践证明,失去公民的参政议政,失去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任何执政党掌握的国家权力都必然走向腐败和权力滥用,也最终将导致执政党丧失执政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领导掌握国家政权,是历史和人民选择的必然结果,党的各级组织、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各级领导干部手中拥有的权力都要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而决不能用来谋取私利。正是因此,我们党的一切活动,都是领导、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都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同时,党号召和支持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一切权力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并要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无条件地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制约。

加强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最关键的是要有效构建人民参与监督制约的制度平台,建立健全公民监督体系,畅通公民监督渠道,其中包括要不断完善人民信访举报制度、特邀监察员制度、人民评议制度、群众上访制度和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等;要积极推行公民监督制约听证制度,把公民参与听证直接纳入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民生事项、重要执法管理和政务服务等,同时要制定规范、严密的公民参与听证程序和纪律,保证公民有序参与相关法规和行政条令等的制

定与实施;要不断创新公民监督方法,大力推行公民巡视走访监督制度,通过走访调查,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反馈;要切实建立完善公民监督保障机制,保证人民参与监督的经常化、制度化、程序化;对于举报腐败的干部群众要给予保护,避免他们遭受打击报复,对于公民因举报而遭受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以维护人民群众在行使监督制约权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等。总之,要通过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利,保证党和国家机关各项权力真正依法健康运行。

(三)实行权力监督法制化机制化

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归根到底要用法制手段,要通过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创新体制机制,实行权力监督制约法制化、体制化和机制化,从而切实有效地保证党和国家机关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依法受到监督制约,保证党和国家机关各项权力真正回归本质,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求幸福。

1、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的法制体系。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由于国情和历史文化背景不同,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治文化传统。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文化内涵中,其法律体系对人性作了双重预设,这就是,对人民来说,法律持性善论,肯定人们具有参政的理性,同时也确定民众由于性善而容易遭受侵犯;对统治者,法律持性恶论,认为统治者倾向于滥用公共权力去谋求私利,而且会侵犯公民的权益。因此西方法律缘起的初衷是约束,是对公共权力实施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于是就形成了所谓“法无规定不使,法无禁止民可为”的历史传统。这种法治文化对西方国家法治和政治建设影响非常深远,在他们看来,以宪法为核心所构成的法律体系是监督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首要保障,所以,西方国家在实施权力监督制约过程中,始终把依靠法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以及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法律体系的完善放在重要位置。

同西方国家的法治文化、法制传统和法律体系相比,我国在历史上是一个比较重视人治的国家。当然,我国古代也有卷帙浩繁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法律条文不是用来监督制约封建统治阶级权力以及防止权力滥用的,而是封建统治阶级用来管制人民、用以约束人民行为的工具。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当家作主,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党和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包括各级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都要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而决不能用来谋取私利。改革开放后,党领导人民大力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提出要把依法治国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正是因此,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体系日渐完备,人民民主权利日益得到维护和保障。特别是新时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法制化水平明显提高,要求依法办事、加强对公共权力的依法监督制约等成为普遍的心声和愿望。为此我们党积极顺应时代潮流和人民意愿,在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把法制建设放在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位置,尤其是随着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推进,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加强权力监督的法规制度建设,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可以说,经过几十年努力,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权力监督制约的法规体系。当然,面对新的形势和挑战,面对我们党将要长期经受执政、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外部环境等严峻考验,我们应当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应当更加自觉地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创新和完善体制机制,实现权力监督制约法制化、体制化和机制化。

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法制化建设,需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制度观念,真正树立依法用权、依法监督制约权力的思想。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权力是体现国家和组织意志的强制性行为。依法对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就是人民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去监控公共权力的运行。人民通过法律委托权力,并不等于完全丧失自己的权力,人民委托出去的是国家治权,而人民始终掌握的是国家主权。人民可以随时以国家主权者的身份,关注国家治权的行使情况。因为权力主体一旦产生,就会产生一定的权力目的,并使用一定的权力手段,从而造成一定的权力后果。人民只有在权力实施过程中依法对权力行使的主体进行监督制约,并利用撤销决定、制止行为、否决议案等约束手段或行使罢免权等影响监控掌权者的行为,才能保证公共权力始终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才能使权力行使的后果始终体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实行权力监督法制化,要不断健全和完善权力监督制约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法制体系建设。实践证明,法律和制度是实施权力监督制约的最可靠、最有效的工具。美国著名学者亨廷顿曾说,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借以取得重要性和稳定性的过程。任何政治体系的制度化水平都表现在其组织和程序的适应性、复杂性、自治性和一致性上。目前,我们党的依法执政水平与执政行为的适应性、复杂性、自治性、一致性之间还有一定差距,出于为党实现依法执政提供重要保障的需要,为保证党组织切实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既定的执政权限,就有必要对党的执政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同时,健全完善权力监督制约相关法律制度也是由执政权的公益性和不可放弃性所决定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作为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治组织,其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且由于党的执政权从实体目的来说无疑具有公益性,加之党的执政权的法定性和执政行为的权威性,保证了党的执政权不是一种可以任意放弃的普通政治权力,而是一种无法选择的强制性的政党权力。正是因此,党的执政权一经产生就具有了相应的政党责任,而执政权的行使是否体现了公益性、执政权是否随意进行放弃等,就必须由健全的法律和制度通过监督来判定和处理。此外,完善权力监督制约相关法律制度还是建立宪政秩序的需要。宪政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是一种从应然宪法秩序向实然宪法秩序转化的动态过程,事实上,由于各社会主体不可能形成完全统一的宪法价值观,因此全体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行为要达到与宪法规范完全一致只能是一种理想,这就决定了有意无意违反宪法的现象往往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建立宪政秩序的环节中,对社会组织特别是对执政党的组织行为加强法律监督是完全必要的。

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法制体系,首先应不断强化人大立法职能,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法规制度的健全完善工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立法权,强化其立法职能,就是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变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法律。健全立法应主要包括,对权力实施监督制约的范围,不同权力监督制约主体所拥有的具体权力,权力使用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违规用权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处罚规定等。具体说,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法规制度,要明确规定,实施权力监督制约的法律主体,应主要包括党代表大会、党代表及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各民主党派团体及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社会新闻媒体以及公民个人等;行使权力监督制约的主体,有权对党和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决策和涉及使用公共权力的各种行为等进行监督审查,有权对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出现的违宪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所有监督主体如发现有组织或个人在使用公共权力时出现违宪或违法行为,有权提出质询,有权申请启动违宪违法审查程序,并在有关机构调查属实后要求其进行整改;凡是应使用公共权力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实施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

在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法律规范的同时,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内权力监督制约的有关制度。加强党内监督制度建设,是我们党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证。早在执政前,毛泽东在谈到中国共产党如何跳出“周期律”的问题时就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周期律,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邓小平也曾强调说,党要受监督,党员要受监督。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就要犯大错误。改革开放后,邓小平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更深刻指出,过去我们所犯的错误,有领导人个人方面的原因,但主要是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等。为了从制度上加强党内监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选举产生了以陈云为书记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之后,各级党委相继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始对所管辖范围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等实施监督。

1986年9月,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明确规定,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建立和健全党内监督制度和人民监督制度,使各级领导干部得到有效监督。1987年7月29日,中纪委发布的《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指出,党内纪律监督在党的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1990年3月12日,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作出决定,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建立自上而下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制度,提出中央纪委要会同中央组织部拟定党内监督条例等。这是我们党首次把具有较高权威的基础性的监督法规提上正式工作日程。事实证明,自1990年以后的10余年中,我们的党内监督制度建设,适应党所处的日益复杂的社会条件和反腐倡廉严峻斗争形势的需要,走了一条由实践到概念,从经验到制定颁布条例和规定,兼顾远图与应急两个方面,统筹安排,逐步成熟的路子。

2003年,中央颁布《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这是我们党历史上首部党内监督大法,是我们党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体现。当年,中央还正式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这些党内法规,进一步健全了包括党的条例、决定在内的广义的法规监督体系,为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以及实行依法授权和依法用权提供了重要依据。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看到,建立健全权力监督法制体系,并不等于落实了权力监督制约各项法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法制体系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为此我们既要进一步推进权力监督立法工作,逐步实现权力法定,保证权力授予、行使和取消都由法规制度来规定,坚决反对逾越法律和党章规定范围行使权力,特别是要不断完善、规范和限定权力依法运行的过程;同时要不断加大权力监督制约法规制度的执行力度,全面提高权力监督法规的执行力,加大执法力度,对滥用权力者要严格依法追究责任,确保党和国家权力监督制约法规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大力改进和完善权力监督制约运行体制。

实行权力监督法制化机制化,需要不断改进权力监督制约体制,进一步完善权力监督制约长效机制,保证权力监督制约取得实效。

第一,不断改进和完善法律监督体制。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然而,现实中人们常常对宪法的权威性缺乏足够认识。这种情况,既有一个国家法治文化传统、法治观念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等,譬如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和主要依靠政策而不是法律处理国政等,就属这种情况。由于宪法在人们心目中缺乏权威,自然就影响其它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从而也就更加突出了弱化社会法治、强化以党代政这种现象。

改变这一现象的突破口,就是把党政权力的划分和行使纳入宪法监督之中。因为虽然宪法监督是一切权力监督的核心,但是,由于我们党不是在国家机关内部而是在国家机关外部直接行使一部分国家权力,这就使得党的一些权力行为常常处于宪法监督范围之外,成为宪法监督的盲点。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切实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不断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加大宪法监督的力度;另一方面,则要将党政权力关系的调整和规范纳入宪法监督之中,增强宪法对党政关系监督的有效性。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党政关系模式中,由于我们党处于主导地位,所以对党政关系的宪法监督,重点是对我们党的监督。这种情况与西方国家对执政党的监督是不同的,在西方多党制下,对执政党的监督完全是融合于竞选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之中;同时,对国会的监督,就是对执政党的监督,几年一度的大选是直接对执政党的考试性监督,而且由于人们可以自由组建成立政党,其他社会力量自然也会形成新的在野党,承担起监督执政党的责任,因而实行多党制的国家就不需要在宪法监督中专门规定如何监督执政党。而我国由于党在执政活动中直接行使着部分国家权力,又由于对政府的行政权力监督和对党的执政权力监督必须分开进行,所以客观上需要一个不同于多党制情况下的监督我们党作为执政党的程序。由于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党政权力和党政关系,宪法和法律也就自然监督制约党政权力及关系,这就既维护了宪法的权威,也维护了我们党的权威。

第二,不断改进和完善立法机关监督体制。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对权力实施监督制约,是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责。立法机关行使监督权,主要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党的执政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等进行监督,使之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履行权力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要看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特别是在对党的执政活动和重要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监督方面,还有许多薄弱环节,离广大人民的要求和愿望还有很大差距,需要下大力气予以改进。譬如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加大立法的同时,需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违宪和违法责任追究机制,要勇于和敢于依法履职尽责,对违法违规者,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有关机构或直接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责成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处理。又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不断推进质询、听证等制度经常化、机制化,对凡是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民生项目的决定、决策等,必须认真开展听证、质询、评议等,要依法要求和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随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问询和质询。再如,人大代表应充分发挥作用,要规定人大代表每年在基层开展民意调查或巡察不得少于一定天数等。此外,应继续扩大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权力,即各专门委员会要依法享有自主权,专门委员会有权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可以对有关法律、决定等实施情况直接开展调查监督等,保证立法机关真正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第三,不断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关监督体制。

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效能,主要就是要对我国现行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合理和科学的改造,使司法机关按照垂直管理结构模式设定监督职能,从而充分发挥其权力监督制约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管理构架,是双重领导结构的模式,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经人大选举后,在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同时,业务上受上级机关和中央领导,人事任免及经费安排等则归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管理。这就是说,在地方权力结构中,地方司法机关实质上受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控制,也就是地方司法机关的权力一定程度上掌握在地方同级党委和政府手中。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地方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能、行使司法监督和制约过程中,就不可能不受地方各种权力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强调司法独立,强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强调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事实上在这种体制下是很难做到的。

改变这种情况,就是应按照垂直领导模式实施司法监督制约体制的改革,也就是实行我们常说的条条管理体制,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开地方各种权力甚至是被司法机关监督的各种权力对司法机关的不正当干预。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地方司法机关是由地方同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要对同级人大负责并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等,这种法律关系不能改变。只是地方司法机关经选举产生后,在司法实践中,应保持国家权力的统一,保持司法机关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特别是在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应实行上下隶属,条条统筹,使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力真正发挥他们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

第四,不断改进和完善行政监察体制。

行政监察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是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实施监督、纠正和惩戒等的活动。我国目前的行政监察是一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与约束活动,其目的是要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公务人员行为廉洁,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应当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行政监察机关开展工作以来,行政监督工作在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维护了国家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和纯洁性。

进一步改进完善行政监察监督体制,就是要有效赋予行政监察机关更大的权力,要规定,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既是同级政府组成机构,又接受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授权,行使上级监察机关的部分权力,因而在监察工作中既要对同级人大、党委和政府负责,又要对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各级行政监察机关除了依法拥有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以外,还应拥有参与干部考评的权力,建议任免或开除干部等权力,尤其是在处分权限上,要拥有一票否决权;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依法独立办案;要严格限制同级人大、党委和政府对行政监察机关干部的随...